发布日期:2022-07-13 ??浏览次数: 次
聚焦砂石!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之七:矿产品价格认定
非法采矿罪是矿业企业重大法律风险,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监管的特殊性,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存在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责任分担、证据采信等诸多疑难争议问题。非法采矿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要掌握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技能,还必须要熟练运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政策,有效结合地质勘查、矿山开采、储量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和专家意见,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精准、有效的辩护。笔者根据多个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辩护的实务经验,结合近几年对非法采矿罪的系统研究,撰写了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系列文章,从责任人员、矿产资源属性、无证开采与越界开采、鉴定结论、矿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合法工程施工与违法采矿界限等多个角度对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加以阐述,供读者参考。
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到法定的标准,是对非法采矿行为定罪处罚的重要前提。确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往往又需要先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和矿产品价格。因此,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的认定,是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重要内容,当然也是律师在辩护中要重点关注的。
一、非法采矿案件矿产品价格认定中的重点问题
有的非法采矿案件中办案机关能够直接通过矿产品销售记录、财务凭证等证据认定矿产品价格,但实践中玩滚球的十大平台的情形是非法采矿行为发生时间久远、直接证据已灭失,难以直接查明矿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对此,办案机关应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价格认定。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问题:
(一)价格认定程序
根据价格认定有关规定,办案机关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进行认定的,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办案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办案机关的协助和参加下,对价格认定对象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必要时要求办案机关通知非法采矿涉案当事人到场。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证机构认为必要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办案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后,办案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涉案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由办案机关按程序提出复核。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矿产品价格认定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包括:有的价格认证机构在实物查验、现场勘验时未核实清楚有关事实,也未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涉案当事人现场指认,导致有关事实认定不清;有的价格认定事项中存在疑难复杂以及争议较大问题,但价格认证机构未听取办案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有的价格认定结论出具后,办案机关未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剥夺和影响了当事人行使申请复核以及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的权利等。
(二)价格认定对象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对象是行为人非法采出的矿产品,价格认证机构根据办案机关确定的价格认定对象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实践中应注意:
一是价格认定对象应为案涉当事人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在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已经灭失不能作为认定标的时,应当将在非法开采区域同一矿层取样的矿石作为认定标的;或者以和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具有相同或者相似质量特征的矿石作为认定标的,而不能随意以周边区域他人采出的矿产品作为价格认定的标的。
二是涉案矿产品中存在不同化学成分、工业类型、品级等质量特征的,应对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进行分类,分别开展价格认定;
三是价格认定对象应为行为人非法采出的原矿,而非经选矿或其他加工过程后的矿石,亦非经过长途运输、二次交易后的矿产品。
(三)价格认定基准日
价格认定有关规定中并未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确定标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基准日通常确定为矿产品实际采出或者销售的时间。实践中应注意:
一是有的案件中非法开采矿产品发生的时间分散,例如开采行为分别发生在一年的多个月份,办案机关未根据开采或者销售数量分别认定同一年中不同月份的矿产品价格,而是笼统地要求价格认证机构按照年度或者多个年度的平均矿产品价格进行认定,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不准确,特别是在矿产品价格波动较大时会导致价格认定结果严重失实;
二是有的案件中由于非法采矿发生时间久远,查证非法开采时间难度较大,办案机关在未深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供了不准确的基准日。
二、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矿产品价格认定的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价格认证机构按照当地煤炭最高热值标准对涉案煤炭矿产品进行价格认定
A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办案机关为了确定A公司非法开采的煤炭价格,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由于办案机关未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供涉案煤炭的热值标准,价格认证机构经过市场调查了解到当地煤炭热值最高不超过5500千卡/千克,遂按照5500千卡/千克热值标准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但实际上依据已有资料能够确定案涉煤炭的热值为4200千卡/千克左右,在销售价格上与5500千卡/千克的煤炭相去甚远。
本案中,办案机关在委托开展价格认定之前,未对A公司开采的煤炭矿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委托后,未进行现场勘验,未核实清楚价格认定对象的质量情况,其选取的价格认定对象是当地最高热值煤炭矿产品,而非A公司开采的矿产品,属于价格认定对象错误。价格认证机构针对错误对象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矿产品价格的依据。
案例2:价格认定过程中未考虑涉案煤炭中含有过火煤
B公司因越界开采煤炭资源涉嫌非法采矿罪,在案证据显示在其越界开采的煤炭资源中,有一部分煤炭属于过火煤,该过火煤价格远低于正常煤炭矿产品价格。办案机关为确定B公司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但办案机关未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供有关过火煤数量、质量等材料,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过程中未进行现场勘验,亦未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补充过火煤有关材料的意见,最终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中未体现过火煤价格。
本案中,在案证据已证明B公司开采的煤炭资源中包含了过火煤。但办案机关未查明过火煤数量、质量等情况就委托了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既未进行现场勘查,也未要求办案机关补充材料,更未采纳听取当事人意见,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未体现过火煤价格,鉴定结论失实。
案例3:价格认定基准日与非法采矿的发生时间不符,导致过高认定矿产品价格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C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铁矿资源,后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办案机关为确定C公司开采的铁矿石价格,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矿产品进行价格认定。办案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中要求对认定对象在2015年、2016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将案涉铁矿石2015年年度平均市场价和2016年年度平均市场价作为认定结论。由于2016年全年铁矿石价格处于快速上涨,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中的铁矿石价格明显高于非法采矿期间的实际价格。
本案中,办案机关委托进行价格认定时,未将价格认定基准日和非法开采期间准确对应。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时,既未向办案机关核实准确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也未在价格认定结论中载明2016年、2016年具体月份的矿产品价格,而是直接以年度平均价作为认定结论,导致认定结果失实。
案例4:价格认证机构将经过运输和洗选后的矿产品价格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
D公司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河段进行采砂活动。D公司使用吸砂船采出砂石后,雇佣他人的运输船,将砂石运输至岸上集中清洗和分选后进行销售。司法机关在追究A公司非法采砂刑事责任过程中,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在进行价格认定过程中,采用市场法,参照当地经过运输和洗选后的砂石价格对涉案矿产品价格做出了认定。
本案中,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目的是确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不仅包含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还包含了因运输、清洗和分选行为导致的矿产品价格增值部分,超出了委托认定的范围,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价格的依据。
三、如何针对矿产品价格认定过程及其结论进行有效辩护
第一,协助当事人积极参与价格认定过程。当事人发现价格认定人员和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等情形的,应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价格认定人员对矿产品进行实物检验或者勘验时,当事人应积极参与,进行现场指认和确认。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资料收集、市场调查时,当事人应及时提供有利于己方的有关证据。针对价格认定过程中的疑难、争议问题,应积极申请听证和发表意见。当事人收到价格认定结论后,如果发现价格认定结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充分开展调查取证。实践中价格认证机构对矿产品价格做出错误认定的,往往是由于办案机关未及时、充分提供相关材料,案例1中价格认证机构按照当地煤炭最高热值标准对涉案煤炭做出价格认定,案例2中价格认定过程中未考虑涉案煤炭中含有过火煤因素,都和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充分有很大关系。为此,辩护律师发现有助于价格认定的材料线索时,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或者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自行收集,然后提交给办案机关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材料。
第三,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进行有效辩护。一是辩护律师针对价格认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情况和辩护策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或者提出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申请。二是根据案情需要申请法庭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价格认定结论提出专业意见,达到推翻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启动重新、补充认定的目的。三是根据案情需要申请法庭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出庭,对价格认定的依据、过程及结论进行说明。律师和专家辅助人对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达到充分揭露价格认定结论的错误、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吴永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原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工作多年,曾任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长期从事土地和矿产等自然资源领域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吴永高律师团队先后代理了众多矿业权纠纷案件和矿业并购重组项目,擅长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矿产资源压覆、自然保护区退出、涉矿审计整改、涉矿刑事案件等法律事务。
来源:永高矿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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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砂石协会
2022年07月13日